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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全民创业,解决创业者在创业过程中小额贷款担保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项用于促进全民创业,为自主创业者小额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担保贷款,是指经合作银行按规定程序、由基金承担保证责任,向自主创业者发放的小额贷款。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规模
第三条 基金初始规模为6000万元,由市级财政全额出资。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一定预算,用于弥补基金损失和扩大基金规模。基金利息收入纳入基金。
第三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徐州市创业贷款担保基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由市乡镇企业管理局、财政局、劳动保障局、经贸委、发改委、审计局、人民银行、银监局等相关部门派员组成,作为基金运作的监管机构。
监管会办公室设在市乡镇企业管理局。
第六条 监管会职责:
(一)选择和变更基金合作银行;
(二)选定负责推荐借款人的政府部门;
(三)定期检查合作银行所发放的担保贷款;
(四)监督借款人贷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五)审议风险代偿、批准偿付和核销坏帐。
第七条 由监管会选择在市内设点经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基金的合作银行。
监管会与合作银行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基金委托合作银行运作的期限初定2年。期满后,若监管会和合作银行均无书面提出终止意向则合作期限延续1年,以后依此类推。
第八条 合作银行职责:
(一)在基金规模的5倍范围内,发放担保贷款;
(二)按监管会确定的贷款条件受理、审核、发放贷款;
(三)定期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贷款的发放情况;
(四)代理基金实施债务追偿;
(五) 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第四章 基金运作及风险管理
第九条 基金以财政专户名义在合作银行开立帐户,封闭运作,专向用于为创业者向合作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
基金担保的贷款余额不超过基金规模的5倍。
基金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借款申请人贷款本金的90%。
第十条 基金担保对象为本市个体经营者与小企业。具体担保条件由监管会与合作银行会商后报市政府批准确定。
第十一条 担保申请实行政府部门推荐、合作银行受理的审核程序。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总工会、所在县(市)区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对借款申请人的初审并向合作银行出具推荐意见。
对于政府重点扶持的优秀创业者及创业项目,监管会可以直接向合作银行出具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合作银行按监管会确定的贷款条件受理、审核、发放贷款,应同时落实反担保措施。
第十三条 合作银行应建立担保贷款台帐,认真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监管会报送报表、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合作银行应配合监管会定期、不定期对落实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情况进行的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
第十五条 合作银行应建立担保贷款的风险预警机制,当担保贷款逾期率(逾期贷款额/贷款余额)达到10%时,合作银行应立即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待合作银行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监管会批准后,方可恢复贷款。
第十六条 市乡镇企业管理局、市总工会、各县(市)区工商联、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切实履行推荐职责,客观评价,合理推荐。
监管会对各部门推荐的成效实施定期考核。对认真审核推荐,项目代偿率低,成效显著的部门,将对该部门及有关人员予以表彰和奖励;对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规操作造成资金损失和影响的,将予以通报批评,追究责任人责任,并可取消其推荐资格。
第五章 代偿与追偿
第十七条 合作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能及时归还的、或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贷款项目,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自贷款期限届满或合作银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一个月止。
第十八条 追索期结束后,经追索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息的,合作银行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向监管会提出代偿申请。
第十九条 监管会收到合作银行《代偿通知书》后,对符合代偿规定的项目,向合作银行出具《同意代偿通知》,并从担保基金专户中向合作银行划付代偿款。
担保基金承担的代偿责任为担保贷款本金的90%。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监管会有权拒绝承担代偿责任:
(一)合作银行未按规定的贷款条件及程序,发放、收回贷款,造成贷款损失;
(二)合作银行未采取反担保措施造成的担保代偿损失;
(三)合作银行未履行追索义务。
第二十一条 发生担保代偿后,合作银行应继续积极协助开展债务追偿工作。追偿收回的资金,合作银行先收回应收贷款利息,其余资金按9:1在基金和合作银行之间分配。
第二十二条 代偿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合作银行提出确认坏帐申请,报监管会审核同意后核销:
(一)借款人及反担保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处置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申请强制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借款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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